依據澎湖縣政府 104 年 6 月 2 日府人力字第 1041402270 號說明如下: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 3 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 131 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查司法院民國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二、再查監察院民國 100 年 6 月 7 日 100 年劾字第 15 號彈劾案文略以:「……被彈劾人雖於本院發動調查後始知悉觸法,迅
即辭去各兼任董事職務、出脫持股至合法比率,並於 100 年 5 月 4 日完成變更登記,惟其於 95 年 3 月 1 日至 100 年 5 月 3 日之○長任內,賡續擔任公司董事且投資逾法定限制,已構成違法,乃不爭之事實;尚難以不知法律規定或事後回復合法狀,而解免其違失之咎……」。又查銓敘部民國 100 年 9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1003415231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縱事後解除違法狀態,仍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立即先予停職,並移送司法懲戒。
三、另銓敘部 96 年 4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0962741639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適用範圍,依相關解釋意旨,包括服務於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之職員(含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聘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警察…,以及擔任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且受有俸給之官股董事。為避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人員因不諳前開規定致違法而遭停職及懲處,請同仁務必正確認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等規定之意義及內容,以免因無心之過遭致嚴厲之懲處。
四、縣府人事處網站首頁→業務專區→工作圈專區→103 年工作圈成果項下,亦提供編印之公務倫理法規釋例彙編,請多加利用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