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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室 - 人事會計公告 | 2017-02-02 | 點閱數: 599

依據澎湖縣政府 106 年 1 月 25 日府人力字第 1060004582 號辦理。原函如下:

主旨:有關專任教師得否擔任與校務發展業務無涉之財團法人基金會無給職董事兼執行長一案,詳如說明;另教育部 83 年
6 月 27 日台( 83 )人字第 033478 號函併予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6 年 1 月 19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50180472 號函副本辦理。
二、公立學校教師視其是否兼任行政職務,所適用兼職法令及解釋權責機關不同。公立學校兼任編制內行政職務專任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未兼任編制內行政職務專任教師之兼職,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及相關函釋據以規範,合先敘明。
三、有關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規範如下:
(一)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查銓敘部 93 年 6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0932380129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第 1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第 14 條之 3 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之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準此,公務員除法令規定者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之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時則應視其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或第 14 條之 3 規定辦理-亦即均須經服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二)未兼任行政職務專任教師:依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規定,教師如擬至合於民法總則之財團法人兼職,學校應考量該兼職是否與教師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 8 小時、是否影響本職工作等因素,秉權責審酌准駁。另依該原則第 9 點規定,教師之兼職有所列 10 種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及該原則第 12 點規定,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定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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