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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室 - 人事會計公告 | 2016-05-27 | 點閱數: 1081

一、依據教育部 105 年 5 月 20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050056473 號函辦理。

二、查本條例第 12 條之 1 於 102 年 12 月 11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225231 號令修正:「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國民教育階段初聘教師應服務 6 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次查前揭條文於 104 年 6 月 10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67461 號令修正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 6 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第 2 項)前項所謂實際服務年限,除育嬰或應徵服兵役留職停薪者外,應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以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為限。」
三、復查教師法第 15 條規定略以,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
四、承上,為兼顧審酌兩法之衡平處理,離島地區國中小教師因非自願超額調校或裁併校狀況下,從而現職學校任教年資未能達本條例服務限制年限之情形,朝採累積教師於原超額學校與新服務學校之任教年資,以兼顧離島地區學生受教權與相關教師申請介聘至臺灣本島學校服務之權益。
五、另依本條例第 12 條之 1 規定,離島地區國中小教師應於「現職學校」實際服務 6 年以上(包含育嬰假及應徵服兵役年資),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臺灣本島地區學校,除有非自願超額調校或裁併校之情事者外,仍應在同一學校實際服務 6 年以上(包含育嬰假及應徵服兵役年資)始得申請介聘至
臺灣本島地區學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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