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第 3 項)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 131 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第 4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復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留支原薪:(四)未經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記過:(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三、澎湖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不得有經營商業、投資營利事業、兼職行為或登記為公司(型號)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