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此立國精神,憲法除於第 145 條明訂,「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國家並制訂特別法《合作社法》以規範合作事業,《合作社法》第 1 條指明:「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並於第 3 條明訂合作社之種類及業務,學校合作社被歸類為「消費合作社」,負責經營生活用品之銷售業務,主要任務在於實施合作教育、提供校內教職員工食品、文具銷售服務、辦理學校委辦業務(例如:制服、運動服、教科書、簿本、美勞教材等學用品及餐盒)。
綜上,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性質實非一般營利組織可比,當然也就不宜以一味追求利潤的方式經營之,無論視之為營利組織,或誤以營利組織的手法經營學校合作社,皆完全背離合作社作為合作經濟的成立宗旨,難免要在校園引起許多紛爭。
合作社之流弊及其可能原因
無可諱言,檢視各級學校合作社內外經營環境,確實可能存在一些流弊,諸如:合作社工作成為學校教職員避之唯恐不及的差事、或合作社淪為極少數人操控的組織、或學校校長視合作社為其私人金庫、或不當支用合作社存款、或合作社經理、理監事收受廠商回扣、或帳務不清、或有內外帳、或毛利超過法定比例( 10%)、或盈餘未依社員股權合理分配等,不一而足。
觀諸前揭弊端,當知其成因各有不同,各校面臨之狀況也各異其趣,或因教職員不願意投入而予人可乘之機、或因校長、特定人士私心作祟、或因監督機制不彰、或因誤解合作社成立宗旨而汲汲營利,無論如何,殊難將學校合作社經營弊端歸結於單一因素。職是,所稱學校教師會把持合作社云云,應有明確事證再發為議論方為允當,學校教師會成員也是合作社社員,自不乏有同時被選為合作社理、監事、或擔任經理者,吾人固難以排除或有個別成員未能依相關規章行事、甚而上下其手者,惟強要以此論斷合作社為教師會把持,無異於錯將個案視為通案,殊值斟酌。
據筆者所知,學校教師會如有積極參與合作社業務者,恰恰正是因為該校合作社已成少數人之禁臠與私人金庫,亟需監督整頓,此前即有屏東縣萬新國中教師陳冠州因舉發學校合作社制服未依規定公開招標,而遭校方打壓最後並遭資遣者;亦有社員教師發現難以根本導正合作社之經營,退而求其次發動社員解散合作社者。儘管如此,必須再三強調者,無論合作社淪為校長金庫、或成為少數人禁臠,不僅背離合作社成立宗旨,更有可能構成相關刑責,唯有確實回歸合作社理念,依規章行事,方為正道。
回歸合作教育精神
就學理而言,合作社其實是合作經濟在校園的體現,學校成立合作社更是推展合作教育最為貼切的實境教學,其社員互助互利、集體協助弱勢之理念,與教師工會之精神亦完全一致,循此脈絡,如有教師工會成員從中牟利者,無異是對工會理念的背叛。
對學校與合作社全體社員來說,除應積極給予合作社相關協助,尤應避免以資本主義市場經濟思維看待合作社經營。對教師工會而言,至少應藉由積極參與合作社會務以杜絕可能弊端,積極來說,更應群策群力使合作社經營步入正軌,以保障全體社員權益,俾使合作社回歸其合作教育、合作經濟之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