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教育部 110 年 5 月 7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00057665F 號函辦理。
二、為配合國家鼓勵生育及營造友善生養職場環境之政策,爰針對本細則第 7 條所定教職員選擇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規定,增訂得選擇遞延 3 年繳付機制。配合本細則第 7 條修正規定自 110 年 4 月 1 日施行,有關教職員選擇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及選擇遞延 3 年繳付之相關配套措施如下,請配合辦理:
(一)適用對象:以具有 110 年 4 月 1 日以後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為適用對象如下:
1、 110 年 4 月 1 日以後育嬰留職停薪且依退撫條例第 8 條第 4 項規定,選擇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
2、 110 年 3 月 31 日以前已育嬰留職停薪,於 110 年 4 月 1 日仍在育嬰留職停薪者。
(二)申請程序及繳費期限:
1、 110 年 4 月 1 日以後始育嬰留職停薪者:
(1)應由服務學校隨案向當事人說明相關規定並請其填具選擇書(如附件),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或停止繳費。上述「繼續繳付」或「停止繳費」之選擇,依本細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2)選擇繼續繳付留職停薪期間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依本細則第 7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得選擇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或「遞延 3 年」繳付。
(3)選擇自「留職停薪之日起」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應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會)。另依教育部 106 年 8 月 31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60121793 號函規定,各服務學校現職人員應按月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基管條例細則)第 13 條規定,均應於當月 10 日前即應彙繳基金管理會委託之金融機構,爰若遇 10 日以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案件而未及於當月 10 日前完成報繳作業時,當月應繳納之退撫基金費用均併入次月再行繳納。
(4)選擇「遞延 3 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相關規定如下:
甲、依本細則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得自留職停薪之日起算 3 年期滿時,開始繳付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上述「遞延 3 年」採按月計算。舉例:某師自 111 年 8 月 1 日至 112 年 7 月 31 日止育嬰留職停薪,如選擇遞延 3 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其 111 年 8 月份應繳付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應於 114 年 8 月繳清; 111 年 9 月應繳付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應於 114 年 9 月繳清,以此類推。
乙、遞延繳付人員於遞延 3 年期滿時,若採按月繳付,已回職復薪者,應按現職人員繳付方式,比照本細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按月由服務學校於每月發薪時扣收延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並彙繳基金管理會;尚未回職復薪且繼續留職停薪者,則比照本細則第 7 條第 3 項規定,按月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
丙、於遞延 3 年期滿前,遞延繳付人員自願提前繳付 90 時,依本細則第 7 條第 5 項規定與立法意旨,僅得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不包含尚未發生遞延月份之退撫基金費用),交由服務學校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基金人員之退撫基金費用,一併繳付基金管理會。至於尚未發生遞延月份之退撫基金費用,仍應按前開遞延 3 年繳付作業規定辦理。
2、 110 年 3 月 31 日以前已育嬰留職停薪,並於 110 年 4 月 1 日以後仍在育嬰留職停薪者:
(1)原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應由服務學校於收受本函後,將相關規定轉知當事人並請其重新填具選擇書(如附件),確定是否維持「繼續按月」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或依新修正規定選擇其自 110 年 4 月 1 日起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遞延 3 年」繳付。
(2)原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停止」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應由服務學校於收受本函後,將相關規定轉知當事人並請其重新填具選擇書(如附件),確定其自 110 年 4 月 1 日起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是否仍停止繳付,或依新修正規定選擇按月繳付或遞延 3 年繳付。上述「繼續繳付」之選擇,依本細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3)前 2 項人員依新修正規定,選擇「繼續按月」或「遞延 3 年」繳付自 110 年 4 月 1 日起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作業方式,均照前開(二)( 3 )至( 4 )規定辦理。
(4)為期作業時程之明確性,前述在 110 年 3 月 31 日以前已育嬰留職停薪並於 110 年 4 月 1 日以後仍在育嬰留職停薪者,應自服務學校收受本函之日起 3 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選擇之申請。
(三)前開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若擇定採「留職停薪之日起繼續按月繳付」或「遞延 3 年繳付」或「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基金費用」等繳付方式後,如有變更,當事人應請向服務學校提出申請,再依前開規定辦理。
(四)本案關於涉及基金管理會之報繳作業流程及相關事宜,將由該會另函通知辦理,並同時於上開作業系統公告說明提示及於該會網站發布相關訊息。
(五)其他事宜:
1、依退撫條例第 8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教職員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得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之機制,係採與現職人員強制繳納之相同規範,故係選擇「繼續繳付」,而非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方式辦理,從而於本細則第 7 條第 2 項已明定一經選擇,不得變更。是選擇繼續繳付全額退撫基金費用者,若未依前開規定繳清費用,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1)依退撫條例辦理退休、資遣或撫卹者:依基管條例細則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逾期繳付基金費用,其未繳費之年資,應按相同等級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一次繳付,始予辦理各項給與。準此,上述人員尚未繳清之退撫基金費用,屬逾期漏未繳納者,仍應依上開規定之繳費標準及利息繳付後,始予辦理相關給與。
(2)離職後,於年滿 65 歲之日起 6 個月內,依退撫條例第 86 條規定申請退休金時,其未繳清之退撫基金費用,亦應依基管條例細則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繳付逾期漏未繳納之費用及利息後,始得給付退休金。
(3)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申請離職退費者:其未繳清之退撫基金費用,依基管條例細則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應繳付逾期漏未繳納之費用及利息後,始得依退撫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發給個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2、適用本細則第 7 條第 4 項規定選擇遞延 3 年繳付退撫基金費用者,如於遞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尚未繳清前調職,則由其原辦理育嬰留職停薪之服務學校通知新調任之服務學校,依前開規定辦理相關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