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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人事會計公告 | 2021-04-21 | 點閱數: 431

一、依據教育部 110 年 4 月 19 日臺教授國部字第 1100024340 號函辦理。
二、教育部為使教育人員留職停薪之事由、期限、核准程序、復職及其留職停薪期間之權利義務事項等有所規範,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訂定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 102 年 4 月 22 日發布施行。
三、考量教育現場特殊性,在兼顧學生受教權、教師實際需求及代理(課)教師課務與行政安排之原則下,教師因育嬰申請留職停薪,其訖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教師須與學校協商後定之。為避免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留職停薪之爭議,依本辦法
第 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6 條第 7 項、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學校負有審酌再以同一事由申請留職停薪教師之「實際需求」、「寒、暑假復職理由」及「特殊事由」是否屬實,必要時得由學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學校核准之參考。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審核程序中,亦應確實檢視申請之事由是否與法規規範意旨相符,以兼顧學生受教權及教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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